2015/11/11

如何申請營造業的使用執照?建築執照期限

如何申請營造業的使用執照?建築執照期限 

如何申請營造業的使用執照? 想申請營造業的使用執照,應如何申請,程序為何?是否同時要申請營業登記証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內營字第○九三○○八二三一三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二十六條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依本法規定承攬水、電工程而自行施工之營造業,為依自來水法、電業法取得自來水管承裝商、電器承裝業登記者。

第 三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指從事營繕工程測量、規劃、設計、監造、施工或專案管理工作二年以上。前項經驗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服務證明書:
(一)在政府機關、公(軍)營機構服務者,應繳驗該機關(構)出具載明任職職系說明之服務證明書。
(二)在依法登記之開業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營造業、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民營事業機構之營繕單位服務者,應繳驗該事務所、公司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其出具載明任職工作性質之服務證明書。
二、經歷證明書:應記載實際擔任之工作或工程之名稱、地點、面積、形態及所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
第 四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綜合營造業之資本額,於甲等綜合營造業為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乙等綜合營造業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丙等綜合營造業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第 五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施工經驗,其證明文件如下:


一、服務證明書:
(一)在政府機關、公(軍)營機構服務者,應繳驗該機關(構)出具載明任職職系說明之服務證明書。
(二)在依法登記之開業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營造業、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民營事業機構之營繕單位服務者,應繳驗該事務所、公司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其出具載明任職工作性質之服務證明書。
二、經歷證明書:應記載實際擔任之工作或工程之名稱、地點、面積、形態及所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
第 六 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土木包工業之資本額為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
第 七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不動產及機具設備,於公司組織,其所有權應屬公司所有;於獨資或合夥事業,其所有權應屬負責人或合夥人所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機具設備,指營造業從事營繕工程施工所必要之機具及設備。
第 八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資本額證明文件如下:
一、土地:最近一個月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
二、房屋:最近一個月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現值之證明。
三、機具設備:具有動產、機具設備鑑定業務項目公證業或工商徵信服務業之鑑價證明文件及公證人產權證明公證書。但屬出廠三年內之新品者,其價值得以出售廠商開具之收據或統一發票認定之。
四、現金:最近一個月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文件。
第 九 條 本法施行前依合作社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承攬營繕工程並經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之勞動合作社,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第 十 條 營造業合於下列規定者,得按原等級登記之,其業績合併累計:
一、公司組織之營造業變更組織種類。
二、非公司組織之營造業設立為公司組織。
三、變更名稱或負責人。
四、公司組織之營造業,以其經營建築及土木工程之營業項目另設公司組織之綜合營造業。公司組織之營造業合併,得按原登記等級較高者登記之,其業績得予合併累計。
第 十一 條 營造業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時,於變更程序終結前,得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立證明,依原登記等級參與工程投標。
第 十二 條 營造業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複查時,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一、營造業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專任工程人員:身分證明文件、受聘同意書及其資格證明書。
三、財務狀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最近一期營業稅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並自行計算自有資本率、流動比率、淨值報酬率、固定資產周轉率、淨值周轉率。
四、資本額: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最近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五、承攬工程手冊。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進行抽查時,應查核前項各款文件,必要時,並得查核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 十三 條 營造業工地主任得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設立公會,辦理營造業工地主任輔導及服務等業務。
第 十四 條 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載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章證明,並依契約造價填載承攬金額;工程竣工後,應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
營造業升等業績之採計,以承攬工程手冊工程記載之完工總價為準;其工程完工總價,依下列規定填寫:
一、承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營繕工程,依完工驗收證明書驗收結算總價填寫。
二、承辦私人營繕工程,其工程造價以定作人(起造人)及承造人共同具名之完工結算金額認定,不得超過使用執照上所記載工程造價之三倍,並應檢附已完工結算金額相符之各期統一發票、定作人(起造人)及承造人共同具結之工程施工期間無變更承造人切結書、使用執照影本及工程契約等文件。
三、未申請雜項執照之私人土木工程,得以請款統一發票合計之。
完工總價除前項規定金額外,並得包括定作人(起造人)供應材料之金額,由定作人(起造人)出具證明合計之。
第 十五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所稱承攬一定金額免予申請記載變更者,指專業營造業承攬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工程或土木包工業承攬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工程。
第 十六 條 營造業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或歇業時,應於停業或歇業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 十七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稱必要相關營繕工程,指專業營造業從事本法第八條規定之專業工程項目時,為工程實際狀況及需要,所為技術上不宜分離或宜一併施作以達工程效能之工程。專業營造業向定作人合併承攬前項專業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部分或全部業務時,其依法應經規劃、設計者,應結合具有規劃、設計資格者為之。
第 十八 條 本法第三十條所定應置工地主任之工程金額或規模如下:
一、承攬金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
二、建築物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上之工程。
三、建築物地下室開挖十公尺以上之工程。
四、橋樑柱跨距二十五公尺以上之工程。
第 十九 條 各等級、類別營造業負責人及該營造業之其他業務人員具有各該等級、類別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格者,得擔任該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
第 二十 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於十五日內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報請備查。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由定作人出具之竣工驗收證明文件,得以與定作人契約合意之最終爭議處理結果代之。
第二十二條 專業營造業登記經營本法第八條所定二項以上專業工程項目者,應加入各該專業營造業公會。本法第八條各款所定專業工程項目包含二種以上不同專業性質時,得分別設立公會。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暫加入綜合營造業公會之專業營造業,應於專業營造業公會設立後三個月內,加入該專業營造業公會。
第二十三條 營造業或其負責人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限期補辦手續或申請變更登記或辦理解任者,應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補辦加入公會手續或依第五十八條辦理負責人解任者,並應檢具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時,應以書面通知該專任工程人員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以書面予以解任。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本法施行前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應自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分別依本法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要件,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者,指本法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設立登記並於本法施行後繼續營業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
第二十五條 外國營造業於我國申請設立登記為營造業,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甲等綜合營造業:
(一)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
(二)置有具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
(三)領有其本國營造業登記證書六年以上,並於最近十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二、乙等綜合營造業:
(一)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置有具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
(三)領有其本國營造業登記證書三年以上,並於最近十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三、丙等綜合營造業:
(一)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二)置有具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
四、土木包工業:
(一)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
(二)負責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施工經驗。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之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認定,須經其本國營造業主管機關證明,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之機構認證。
前項證明如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專業營造業申請登記函填寫須知
一、申請專業營造業登記,為避免名稱雷同或類似;獨資或合夥者,其名稱應先洽詢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司組織者,洽詢經濟部。
二、配合營造業法第十三條,營造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檢附該條文所列文件,申請營造業許可,各項文件說明如次:
(一)資本額證明文件係指一個月內之現金存款證明、不動產或施工機械設備價值證明文件,另「商業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二條規定,商業登記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組織者,「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並有規定,營造業籌設之資本額證明文件及發起人或合夥人認資證明文件,應據以辦理。
(二)營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專業營造業名稱及營業處所、發起人或合夥人、所營事業、營業設備、資本總額、人員配置及訓練計畫。
(三)組織性質係指依商業登記法第二條登記為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或依公司法第二條登記之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四)營業地址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其為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者,並應繳驗使用執照。
房屋非公司或負責人所有者,應檢附房屋合法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之法院公證書。
又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三、依據營造業法第十五條,營造業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六個月內檢附該條所列之文件,申請辦理領取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各項文件說明如次:
(一)申請書表一式三份及申請登記函所規定之相關文件。
(二)公司或商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資本額證明文件如下:
1、土地:最近一個月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
2、房屋:最近一個月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現值之證明。
3、機具設備:具有動產、機具設備鑑定業務項目公證業或工商徵信服務業之鑑價證明文件及公證人產權證明公證書。
但屬出廠三年內之新品者,其價值得以出售廠商開具之收據或統一發票認定之。
4、現金:最近一個月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文件。
資本額之證明文件,如資本額全為現金者,屬公司組織者得以公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認定,屬獨資或合夥者,除檢附商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並應附金融機構出具之存款證明。
登記為專業營造業之不動產及機具設備,於公司組織,其所有權應屬公司所有;於獨資或合夥事業,其所有權應屬負責人或合夥人所有。
(四)專任工程人員應檢附文件如下:
1、技師登記證書或建築師登記證書。
2、專任工程人員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影本及專任工程人員本人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脫帽照片,技師、建築師或工地主任應攜帶國民身分證親赴登記機關簽名。
3、專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資格證明書,依格式填具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專業營造業之資本額及其專任工程人員資歷人數標準表」檢附各該專業工程技術講習結訓證明,無須講習結業者,免附)。
4、受聘之營造業出具新聘專任工程人員之受聘同意書、原任專任工程人員在職證明或離職證明正本乙份。
(五)專任工程人員並應親自到場簽名。
四、專業營造業之資本額及其專任工程人員資歷、人數,依「專業營造業之資本額及其專任工程人員資歷人數標準表」規定辦理。
並依營造業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選擇登記二項以上專業工程項目者,其資本額以金額較高者為準;其專任工程人員資格應符合各該專業工程項目之規定,但得僅置一人。

五、非公司組織專業營造業變更為公司組織,應先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辦理許可,再向公司或商業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取得變更登記核准文件;並檢附公司主管機關之核准文件正本辦理專業營造業變更登記,及換領專業營造業登記證書。
公司組織或非公司組織專業營造業辦理更名而組織未變更者,無須先行辦理許可,得逕檢附公司或商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核准文件正本及改易名稱後之公司證明文件正本,辦理專業營造業更名。

六、公司組織之營造業,以其經營建築及土木工程之營業項目另設公司組織之專業營造業者,應先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公司分割,並檢附公司主管機關之核准文件正本及分割後新公司之公司證明文件正本辦理專業營造業之變更登記,及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
公司組織之專業營造業合併,須先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公司合併,並檢附公司主管機關之核准文件正本及合併後新公司之公司證明文件正本辦理專業營造業之變更登記,及換領專業營造業登記證書;消滅之公司應併同辦理營造業之歇業登記。

七、設立登記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與臺東縣蘭嶼鄉、綠島鄉及屏東縣琉球鄉之專業營造業承攬各該縣、鄉之當地工程,依離島地區營造業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登記者,其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應註記「依離島地區營造業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登記,限於承攬當地未達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工程」,承攬工程手冊免填寫專任工程人員資料;該離島地區專業營造業如將承攬當地工程達離島地區營造業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所定一定金額、一定規模,或當地以外工程者,應先行辦理變更登記,其人員之設置、監督及管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辦理。

八、外國營造業設立登記之申請負責人、代理人及業績、年資及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認定資料,請另行填寫「外國專業營造業設立登記基本資料卡」。

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填寫須知
一、申請綜合營造業登記,為避免名稱雷同或類似;獨資或合夥者,其名稱應先洽詢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司組織者,洽詢經濟部。
二、配合營造業法第十三條,營造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檢附該條文所列文件,申請營造業許可,其中:
(一)資本額證明文件係指一個月內之現金存款證明、不動產價值表或施工機械設備價值表。
(二)營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綜合營造業名稱及營業處所、發起人或合夥人、所營事業、營業設備、資本總額、人員配置及訓練計畫。
(三)組織性質係指依商業登記法第二條登記為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或依公司法第二條登記之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四)營業地址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其為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者,並應繳驗使用執照。
又房屋非公司或負責人所有者,應檢附房屋合法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之法院公證書。
三、依據營造業法第十五條,營造業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六各月內檢附該條所列之文件,申請辦理領取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其中:
(一)申請書表一式三份及其規定之文件。
(二)公司或商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獨資或合夥者免附)。
(三)資本額之證明文件,如資本額全為現金者,屬公司組織者得以公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認定,屬獨資或合夥者以銀行存款證明認定。
(四)專任工程人員應檢附技師主管機關核發之技師證書或內政部核發建築師證書。
(五)專任工程人員資格證明文件除依專任工程人員資格證明書填具外,應同時檢附下列文件:
1.工程經驗證明文件,技師之工程經驗證明文件,除政府或公營事業機關出具者外,應以合法登記之建築師事務所、相關技師事務所或相關之民營廠商所出具之證件為限,其經驗年資計算依「技師法」、「建築師法」之規定辦理。
2.其為技師者,應檢附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之證明。
(六)專任工程人員應檢附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影本乙份,半身脫帽二吋相片四張。
四、登記為綜合營造業之施工機具設備,屬公司組織者,其所有權應屬公司所有;屬獨資或合夥者,其所有權應屬負責人或合夥人所有。

五、登記為綜合營造業之施工機具設備,其要件如下:
(一)施工機具設備,應檢附中國生產力中心或具有動產、機具設備鑑定業務項目之公證業、徵信業之鑑定價值證明文件及法院產權證明公證書。
(二)機具設備如係新品,由機具出售廠出具不超過一年期限之統一發票,並經法院公證者,不必再行估價。
(三)前款證明以三個月為有效期間,其設備內容,以土木、建築常用之施工機具及其他施工用耐久性機具設備為限,其有引擎之機具,須註明號碼。
六、供為綜合營造業資本額之不動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動產為土地者,每一筆土地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
(二)不動產為房屋者,應繳驗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及不超過一個月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稅捐機關評定現值(課稅)證明。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得以土地登記機關出具未抵押設定之證明文件代替。
(四)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以外者,其地價以地政機關出具之地價證明資料為準。
七、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以工程承攬手冊所記載為準,並應繳驗起造人竣工驗收證明(建築工程繳驗使用執照影本)。

八、非公司組織綜合營造業變更公司組織為公司組織並辦理更名者,應先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辦理許可,再向公司或商業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取得變更登記核准文件;並檢附公司主管機關之核准文件正本及更名後新公司之公司證明文件正本辦理綜合營造業之變更登記,及換領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

非公司組織綜合營造業或公司組織綜合營造業辦理更名者,無須先行辦理許可,得逕檢附公司或商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核准文件正本及改易名稱後之公司證明文件正本,辦理綜合營造業更名九、申領登記、證冊補發、晉升等級、換證、分割及合併新設之證冊費甲等綜合營造業新臺幣八千元、乙等綜合營造業新臺幣六千元、丙等綜合營造業新臺幣四千元,變更登記按各等級減半收費,籌設許可、續發工程手冊免收費。



[法規名稱] 營造業申請登記須知 [日期] 850502 [發文號] 台內營字第85725號 [法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台(77)內營字第571316號函修正
一、 申請營造業登記,為避免名稱雷同或類似;獨資或合夥者,其名稱應先 洽詢該管省、市主管機關;公司組織者,洽詢經濟部。
二、 營造業屬獨資或合夥者,應以「00營造廠」為名稱。
屬公司組織者, 應以「00營造00公司」為名稱。
營業項目統一登記為「經營建築與 土木工程」。

三、 辦理營造業登記,應先向該管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並應於核 發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核發營造業登記證書,逾期撤銷籌設許可。
申請籌設許可,應備具左列文件:
 (一) 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 申請登記等級規定資本額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
(三) 負責人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一份及半身脫帽二寸相片五張。
(四) 營業地址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其為實施土地供用分區管制者,並 應繳驗使用執照。
又房屋非公司或負責人所有者,應檢附房屋承 租契約之法院公證書。
四、 申請核發營造業登記證書,恁備具左列文件:
 (一) 申請書表(一式三份)及其規定之文件。
(二) 公司執照(獨資或合夥者免附)。
(三) 施工機具設備證明文件。
(四) 不動產證明文件。
(五) 現金存款證明。
(六) 技師受聘執業執照(或經濟部核發技副證書或內政部核發建築師 證書)、技師公會會員證、工程經驗證明文件、戶籍謄本(或身分 證影本)一份,半身脫帽二寸相片四張。
五、 前條規定之不動產及施工機具設備,屬公司組織者,其所有權應屬公司 所有;屬獨資或合夥者,其所有權應屬負責人或合夥人所有。

六、 登記為營造業之施工機具設備,其要件如左:
 (一) 施工機具設備,應檢附中國生產力中心或具有動產、機具設備鑑 定業務項目之公證業、徵信業之鑑定價值證明文件及法院產權證 明公證書。
(二) 機具設備如係新品,由機具出售廠出具不超過一年期限之統一發 票,並經法院公證者,不必再行估價。
(三) 前項證明以三個月為有效期間,其設備內容,以土木、建築常用 之施工機具及其他施工用耐久性機具設備為限,其有引擎之機具 ,須註明號碼。
七、 供為營造業資本之不動產,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不動產座落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有關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台北市以住三、住四、商業區為限;高雄市以住 宅區、商業區為限,台灣省以住宅區、商業區為限;座落於都市 計畫範圍外者,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容許使用項 目,即甲種、乙種、丙種建築用地為限。
並應繳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不超過一個月內之地政機關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證明文件。
(二) 不動產為房屋者,應繳驗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及不超過一個 月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稅捐機關評定現值(課稅)證明。
(三) 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得以土地登記機關出具 未抵押設定之證明文件代替。
(四) 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以外者,其地價以地政機關出具之地價證明 資料為準。
八、 現金存款證明文件,以申請登記時之金融機構存款簿記載餘額為有效。

九、 技師之工程經驗證明文件,除政府或公營事業機關出具者外,應以合法登 記之建築師事務所或相關技師事務所或相關之民營廠商所出具之證件為限 ,其經驗年資計算依「技師法」、「建築師法」之規定辦理。

十、 營造業之資本額依左列規定計算:
 (一) 現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不得少於百分之十。
(二) 施工機具設備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三) 不動產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不得少於百分之十。
十一、 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以工程承攬手法所記載為準,並應繳驗起造人 竣工驗收證明(建築工程繳驗使用執照影本)。

十二、 證冊費甲等新台幣五仟元,乙等新台幣四仟百元,丙等新台幣三仟 元。變更登記時減半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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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執照期限, 營造業的使用執照,營業登記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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